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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紅十字會條例
發布日期:2021/11/10 瀏覽次數:40232

來源:江蘇人大網

 ?。?span>2021年9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   第三章 職責   第四章 財產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紅十字事業,弘揚人道、博愛、奉獻的紅十字精神,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保障和規范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紅十字會工作及監督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群團組織,是黨和政府人道領域工作的助手和聯系群眾的橋梁紐帶,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和紅十字會基層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開展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資助紅十字事業發展,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并將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紅十字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為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創造條件,并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科學、規范、透明的管理機制,提高社會公信力。   第六條 省紅十字會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指導下,發展同其他國家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和臺灣地區紅十字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的協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紅十字會在省紅十字會的協調和指導下,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每年58日世界紅十字日所在的周,集中開展紅十字博愛周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區域建立地方紅十字會。鄉鎮(街道)、村(社區)和學校、醫療機構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可以建立紅十字會,作為地方紅十字會的基層組織。   第十條 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并繳納會費的公民,可以自愿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個人會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有關團體可以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申請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團體會員。   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享有會員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一條 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每五年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第十二條 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常務副會長、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決定秘書長。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常務理事會由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的常務理事組成,對理事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執行機構,由駐會的專職常務理事組成,主持紅十字會的日常工作,向理事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常務副會長任執行委員會主任,并擔任本級紅十字會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監事會民主推選產生監事長、副監事長,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開展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并向理事會、執行委員會通報監督情況。   紅十字會應當明確承擔監事會工作的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對紅十字會基層組織的建立給予指導。   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并報相應層級的地方紅十字會備案后,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執行機構和組成人員。   第三章 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儲備救災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在戰爭、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參與災后重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人道救助體系,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對在戰爭、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的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體系,加強應急救護培訓設施建設,普及應急救護和防災避險知識,開展應急救護技能培訓,提高群眾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參與、推動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和表彰激勵,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宣傳動員、捐獻服務、表彰激勵,參與、推動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捐獻的宣傳動員、報名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等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培育、發展紅十字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按專業、分領域建立志愿服務體系,組織、指導紅十字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應急救護、防災避險、人道救助等富有紅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務活動,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協同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共青團組織,指導學校組織開展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衛生健康知識、珍愛生命的宣傳教育,應急救護基本技能培訓,以及志愿服務等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群眾性宣傳活動,宣傳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傳播紅十字文化,弘揚紅十字精神。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積極發展會員、志愿者,宣傳普及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開展人道救助活動,舉辦應急救護培訓、群眾性健康知識普及和其他符合紅十字會宗旨的活動。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發揮紅十字“博愛家園”、紅十字服務站、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基地等基層服務平臺的作用,開展具有紅十字特色的活動,參與基層治理,聯系和服務基層群眾。   第四章 財產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ㄒ唬┘t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ǘ┚硟韧饨M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ㄈ﹦赢a和不動產的收入;  ?。ㄋ模┤嗣裾膿芸?;  ?。ㄎ澹┢渌戏ㄊ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依法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ㄒ唬┙M織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等;  ?。ǘ┰诠矆鏊O置紅十字募捐箱;  ?。ㄈ┰O立募捐接受站點;  ?。ㄋ模┩ㄟ^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ㄎ澹┢渌_募捐方式。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可以安排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協助開展募捐活動。   第二十五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人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不得利用捐贈從事營利活動。   捐贈財產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拒絕接受。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據實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频木栀浧睋?,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應當開具票據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處分捐贈財產,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執行,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無法聯系捐贈人,經公告滿三十日仍無法聯系的,可以擬定使用計劃并按照程序審定后實施。   沒有具體捐贈意愿的捐贈財產,由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依法根據紅十字事業發展的需要使用。   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將捐贈財產和其他財產分開管理,捐贈財產不得用于紅十字會工作機構及其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接受、使用捐贈財產開展人道救助工作所產生的實際成本,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在捐贈財產中據實列支并向社會公開。從捐贈財產中列支實際成本,應當在接受捐贈時向捐贈者事先明示,并嚴格限制列支額度和使用范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地方紅十字會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創新選人用人機制,充實管理和專業人才隊伍,加強教育和培訓,提高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職業化和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援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響應體系,將紅十字會備災救災倉庫等設施建設列入當地防災減災規劃,建立信息和物資儲備庫共享機制,充實救災物資儲備品種和數量,支持紅十字會建立各類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強化培訓演練,提高救援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納入政府民生項目,推動鄉鎮(街道)、村(社區)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紅十字會開展應急救護培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紅十字會依法興辦或者參與醫療、康復、養老、護理、救護培訓等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業,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土地、稅收等政策優惠。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充實紅十字人道救助基金。彩票公益金應當安排一定的項目資金,用于支持紅十字會開展人道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會的信息化建設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提升紅十字會的科學管理和信息公開水平,實現備災救災、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參與和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捐獻以及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提供捐獻轉運快捷通道,建立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捐獻者紀念園等紀念場所,制定并落實無償獻血者、造血干細胞捐獻者、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捐獻者及其相關人員的獎勵、優待政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紅十字志愿服務納入當地志愿服務工作整體規劃,建立激勵機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紅十字志愿服務,為紅十字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保障,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學校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將紅十字青少年工作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和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體規劃,與地方紅十字會共同推動各級各類學校建立學校紅十字會,發展紅十字青少年會員,開展體現紅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學校應當將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和應急救護知識納入相關課程,開展應急救護培訓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戰爭、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執行救援、救助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并按照規定減免車輛通行費。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接受境內外援助或者捐贈用于救助和公益事業的物資、設備,公安、海關、稅務、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辦理有關手續、減免相關稅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建設和工作的指導,為其開展活動提供支持。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所在單位應當為其開展工作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活動場所。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公益活動。   文化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紅十字會開展公益活動提供便利,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紅十字事業、弘揚紅十字精神,加強對紅十字法律、法規和人道救助活動的宣傳報道,按照有關規定免費發布公益廣告。   第四十三條 紅十字標志和名稱受法律保護。   禁止利用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紅十字標志和名稱。   紅十字標志具體使用范圍和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中國紅十字會紅十字標志標明性使用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編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不得損害紅十字會名譽。   第六章 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活動的監督,建立考核和問責機制,嚴格實行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審計等部門應當對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開展監督。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和捐贈財產使用等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地方紅十字會、紅十字會基層組織的財務監督和工作督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和監督檢查等制度,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救災救助財產接受發放管理制度和境外捐贈財產的專項審查監督制度,對接受和使用捐贈財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障捐贈財產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監事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履行監督職責,加強對捐贈財產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對捐贈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資金募集、財務管理、招標采購和分配使用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保障捐贈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   第五十二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應當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對按照捐贈協議接受的捐贈財產,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管理、使用情況。   第五十三條 對紅十字會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贈財產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向民政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擅自處分捐贈款物的;  ?。ǘ┧椒?、挪用、截留、侵占財產的;  ?。ㄈ┪匆婪ㄏ蚓栀浫朔答伹闆r或者開具捐贈票據的;  ?。ㄋ模┪匆婪▽栀浛钗锏氖杖牒褪褂们闆r進行審計的;  ?。ㄎ澹┪匆婪ü_信息的;  ?。┓?、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的;(二)利用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牟利的;(三)編造、發布、傳播虛假信息,損害紅十字會名譽的;(四)盜竊、損毀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紅十字會財產的;(五)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的;(六)假借紅十字會及其組織的名義,或者假冒紅十字會及其組織、工作人員騙取財產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11日起施行。20046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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